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公司资料库
  • 1
  • 2
  • 3
业务交流
政策法规
 政策解读
 在线留言
 资料下载
 
政策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业务交流 > 政策法规
财税字[1985]143号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日期:1985/6/4  浏览次数:949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143号          1985.6.4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