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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70号文政策解读
日期:2013/10/28  浏览次数:2136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通知》明确,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70号文的颁布,对北京市的企业来说,加大了园区外注册企业研发费可加计扣除的范围。自此,在北京市范围内,无论在园区内或园区外注册的企业,在研发费加计扣除上的口径保持了一致。
但是,在财税[201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该文件的适用时间到2011年12月31日,接续的文件为财税
[2013]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该文件的适用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2010年末公布后,在2011年年初企业进行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个别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提供北京市科委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方可进行大口径的加计扣除,如无法提供,仍按116号文的口径执行。经过了3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发展到2013年初进行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经是各园区注册企业都需提供北京市科委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方可进行加计扣除,否则企业是不能进行加计扣除的。因此,这个文件在2014年初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具体如何实行,还需到时再跟税务机关确认。也就意味着,很有可能所有的企业都需要北京市科委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才可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业务。那么对于没有经历过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的企业来说,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在什么时间进行,就需要进行关注,以免错过时机。